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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太钢大关山矿复合材料场采矿作业区主控室旁的院内,陈被害人郑某开会期间,尖高正波未锁的一辆红色奇瑞牌旗云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盗走。尔后将车抵押,得人民币11000元,用于自己网络赌博。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提求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太钢大关山矿复合材料场采矿作业区主控室旁的院内,趁被害人郑某开会期间,将郑某未锁的一辆红色奇瑞牌旗云轿车盗走。盗走后将该车抵押,得人民币11000元,用于自己网络赌博。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被盗红色奇瑞牌旗云轿车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城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给付被害人郑某赔偿款3万元,被害人郑某于2015年1月1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太钢大关山矿复合材料场采矿作业区主控室旁的院内,趁被害人郑某开会期间,将郑某未锁的一辆红色奇瑞牌旗云轿车盗走。盗走后将该车抵押,得人民币11000元,用于其网络赌博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其发现自己的红色奇瑞牌旗云轿车盗走,随即报案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田某及被害人郑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徐某即为被告人的事实。4、田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用一辆红色旗云轿车抵押,借款1100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盗窃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被盗轿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1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子啊山西省五台县尖被告人徐某抓获的事实。8、草坪价认鉴【2014】1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轿车评估价为人民币30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1、2014年10月17日收条及2015年1月1日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意见,因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