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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元全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全,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全,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少波,该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某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刘某全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恒大国际足球学校项目配套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执,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若仲裁失败,一方认为必要时,可起诉至广州市人民法院。”表明双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首选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裁:驳回刘某全的起诉。上诉人刘某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恒大国际足球学校项目配套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并不是约定由某仲裁委或某法院选择其一管辖的情形,而是约定对仲裁不服可另行起诉的情形。该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合同中关于“若仲裁失败,一方认为必要时,可起诉至广州市人民法院”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仲裁终局性原则,因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应适用该仲裁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国际足球学校项目配套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仲裁的范围,上述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解决双方争议的首选方式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纠纷应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刘某全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全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有关“若仲裁失败,一方认为必要时,可起诉至广州市人民法院。”的约定是对仲裁不服可另行起诉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若仲裁失败”应理解为当事人申请仲裁不被受理或者不服仲裁可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约定,而非不服仲裁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从合同仲裁条款中的文义上理解也应认为双方约定若发生争执首选仲裁方式解决,且该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因此,刘某全以该约定违反仲裁终局性原则为由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主张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和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