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到焦作市解放路焦煤集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被告人邱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到焦作市解放路焦煤集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为套牌车)、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人张某某、申某某、毋某某、高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审 判 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