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左其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其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03号罪犯左其香,男,汉族,1953年3月14日生,大专文化,系累犯。安徽省肥西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贵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其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案经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池刑终字第0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08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左其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左其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左其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其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