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胡少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胡少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9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负责人:章昕宇。委托代理人:虞建军,翁佳丽。被告:胡少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被告胡少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少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约定: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限内为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使用免息还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账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卡后,长期恶意透支,且不按约归还,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已透支该卡本息、滞纳金等共计200370.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胡少云归还原告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透支款项200370.9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信用卡申请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信用卡消费机余额。被告胡少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约定: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限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使用免息还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账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已透支该卡本金146906.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被告胡少云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透支本金146906.5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胡少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归还上述透支本金、滞纳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利、罚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对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906.51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胡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