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佛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佛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佛养,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佛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佛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购毒人员骆某文给电话被告人关佛养想要购买100元毒品“K粉”,双方约好在四会市城中区某酒吧对面的小巷内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关佛养将100元毒品“K粉”交给购毒人员骆某文,并收取骆某文支付的毒资100元现金。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关佛养贩卖给骆某文的毒品K粉一小包以及毒资100元人民币。经鉴定,搜获的一小包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关佛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关佛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骆志文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毒品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佛养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佛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佛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佛养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扣押的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