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左小军与潘旺、安徽省凤阳县朝发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旺,左小军,安徽省凤阳县朝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旺,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小军,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朝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朝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旺与被上诉人左小军,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朝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伊州民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潘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工地所从事的是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被上诉人与安徽省凤阳县朝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此案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二是被上诉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只能依公民之间的普通纠纷处理。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时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不予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提起的是劳务纠纷诉讼,是因潘旺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起引的,且该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国道218伊宁县至墩麻扎段高速公路桥梁体预制工程施工地。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且本案的标的额亦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的标准。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潘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潘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海 英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