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叶乃学与孙振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乃学,孙振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叶乃学,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东,成年,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叶乃学诉被告孙振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乃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乃学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孙振东雇佣原告从事塑料加工工作,并约定日工资150元。2013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及腕部。原告被送往淄博大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4.6元,双方就其他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61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开始,原告叶乃学受雇于被告孙振东,主要从事塑料加工工作。2013年10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及腕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淄博大众医院住院治疗。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叶乃学提交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乃学因被机器挤伤右手及腕部,右手及腕部挤伤致拇指及食指缺失,中近节以远缺失、小指中节近关节面以远缺失,环指功能部分障碍,大多角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乃学伤后误工期限为伤后130(壹佰叁拾)天。3、被鉴定人叶乃学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1(壹)个月。4、被鉴定人叶乃学不支持安装假肢。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一、误工费19500元。系按150元/天(原、被告约定日工资标准)×伤后13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护理费11280元。系按住院38天×110元/天(叶乃学之子叶超星日工资标准)×1人(叶乃学之子叶超星)住院38天×100元/天(叶乃学之妻马承梅日工资标准)×1人(叶乃学之妻马承梅)出院后30天×110元/天(叶乃学之子叶超日工资标准)×1人(叶乃学之子叶超星)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叶超、马承梅的日工资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系按住院38天×30元/天(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四、交通费800元。五、残疾赔偿金63720元。系按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30%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六、鉴定费26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5.3元。系按739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年×30%/3人7393元×10年×30%/2人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村委证明、幼儿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有原告之母马孝先及原告之女叶其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协议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光片、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幼儿园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叶乃学受雇于被告孙振东,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叶乃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孙振东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叶乃学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06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0天×10620元/365天共计3782.4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2人出院后30天×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1人,其护理费为63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5.3元,均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孙振东应赔偿原告叶乃学各项损失共计9562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东赔偿原告叶乃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62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乃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叶乃学承担540元,被告孙振东承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