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陕西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26号原告:陕西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樱花北路融发心园20号楼1单元7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莉娜,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方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宇,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军、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安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三原县大庆路池阳国际2号楼项目主体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进场施工,至2013年7月4日,池阳国际2号楼主体已封顶。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建筑面积及约定单价结算并支付劳务费至85%,并退还80%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其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后又未兑现。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万元;2、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有色公司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付,原告目前遗留诸多施工项目尚未完工,且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中对工期及工期质量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三原池阳国际项目部(甲方)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三原县大庆路池阳国际项目部2号楼剪力墙工程分包给乙方;2、结算依据为: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结算;正负零以下按建筑面积和车库乘以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再乘以1.8系数结算;3、付款方式为:基础至正负零以上十层顶板由乙方垫资,十层顶板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已完工工程结算价的70%。由十一层开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15日支付乙方已完工程进度款70%,主体封顶85%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预算总价的95%,余留5%质保金,此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乙方应缴纳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到十层返回50%,到主体封顶返80%,下余总体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返还乙方,不计利息。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9月进场施工,2013年8月工程主体封顶,2014年8月底原告退场,双方并未对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提交其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我司(陕西有色一分公司)欠洪安劳务年前工程款40万元整,保证2014年4月15号之前付清。我司(洪安劳务)保证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中未完成项目的工作内容。因工程需要,我方按照项目部要求随时进场,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内容。经核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确系被告的分公司,且被告对其分公司签字盖章的上述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签订上述证明后支付了原告60万元工程款,但并非上述证明中确认的40万元。再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确实收到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由于原告遗留诸多施工项目尚未完工,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要求整改质量问题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三原池阳国际项目部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证明一份,被告分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公司对其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证明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被告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上述证明约定的40万元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签订证明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款项并非上述证明中确认的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应缴纳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到十层返回50%,到主体封顶返80%,下余总体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返还乙方,不计利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封顶,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4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完工程存在拖延工期及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洪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