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香玉丁志彬与代双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香玉,丁志彬,代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香玉,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志彬,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监理,住梨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继山(代某某之舅父),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再审申请人丁香玉、丁志彬因与被申请人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香玉、丁志彬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代某某给付丁香玉、丁志彬彩礼是事实,但彩礼均用于双方的婚礼、购置必要的结婚用品及必要的花销,根本没有剩余。所购置的东西不可能都索要发票,原审判决以丁香玉、丁志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由认定没有费用、花销,判决返还彩礼错误。(二)丁志彬作为丁香玉的父亲将彩礼款接过即转交了丁香玉,仅仅是过过手而已,丁志彬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丁香玉与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代某某经媒人给付丁香玉26000元,该款原审已查明为彩礼款,对此丁香玉之父丁志彬并不否认,且丁志彬承认是由其收取的该款。丁香玉与代某某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审判决丁香玉、丁志彬适当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丁香玉、丁志彬所称彩礼用于双方的婚礼、购置必要的结婚用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二)丁志彬再审请求所称丁志彬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该请求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丁志彬被列为被告,原审中亦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丁志彬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丁香玉、丁志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香玉、丁志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