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昊与孙世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多,徐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多。委托代理人:马献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委托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世多因与被上诉人徐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世多的委托代理人马献阳,被上诉人徐昊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昊与孙世多原系恋人关系,后徐昊到孙世多开的多知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孙世多向徐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孙世多为徐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徐昊多次索要,孙世多拒绝偿还,促成徐昊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昊要求孙世多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孙世多主张,实际没有向徐昊借款,欠条是在徐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孙世多就其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世多给付徐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上述判决款项,孙世多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昊、孙世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世多承担(徐昊已预交,由孙世多直接给付徐昊)。宣判后,孙世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昊以分手相威胁,让其打了一个虚假的欠条,并未发生徐昊所说的事实,全部是徐昊编造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仅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并不清楚欠条上的具体内容,更没有拿徐昊的钱,徐昊并未有证据证明她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昊承担。被上诉人徐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孙世多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经向孙世多询问,其承认涉案欠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其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徐昊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款人:孙世多”,该内容意为孙世多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孙世多对上述内容及签名均认可系其所写,故徐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孙世多虽主张系受威胁所写,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涉案欠条证明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世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