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乙,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农民。原审被告人万某,农民。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驻地长生路自己经营的“民信种业”店内,因账目问题与前来算账的孙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劝解开后,被告人万某持菜刀追赶孙某乙且将孙某乙背部、双下肢等处砍伤,致其体表多处皮肤裂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5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原审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农民,自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6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956.50元;2014年8月14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万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56.50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12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3512.26元。再查明,被告人万某亲属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说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证人尹某、陈某甲、孙某甲、潘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因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万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农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提交的有效票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亲属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人民币15000元,应予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得假释。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12.26元,兑除已付15000元,余额8512.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已交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孙某乙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万某量刑畸轻。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当,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合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某乙所提,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万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刑事判决的上诉已超越其上诉权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当,未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乙系农民,且居住在农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