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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高×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王×,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高×1,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高×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高×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纠纷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离婚,婚生女高×2由被告抚养,并当庭口头协议原告每周五将高×2接回原告住处,周六下午5点将高×2送回被告住处。自2013年3月16日原告如约正常探视高×2后,被告每周五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通话,并发短信告知探望孩子的事已全权委托给被告的母亲,不许原告再与被告联系,继而原告又积极与被告母亲联系,以达到见到女儿高×2的愿望,而被告的母亲则以侮辱、谩骂、制造阻碍等种种方式拒绝原告与高×2相见。更有甚者,当原告在小区里偶遇高×2时,被告和被告的母亲竟然当着孩子的面,以谩骂、殴打等方式阻止原告靠近女儿高×2。被告及被告母亲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高×2的感情,使女儿高×2幼小的心里蒙上了极大的阴影,致使高×2后来偶遇母亲形同陌路,不敢与母亲对视,更不敢说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高×2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高×2接回原告住处,周日下午5点将高×2送回至被告住处。寒、暑假由原、被告每周轮流抚养。被告高×1辩称:首先声明,我始终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女儿高×2,是高×2不愿见原告。我们在法庭口头达成的探望孩子的约定,我一直在履行。可是原告在谈恋爱期间,严重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再者,关于抚养费,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给女儿高×2抚养费。每月的抚养费就400元,原告都舍不得给女儿高×2,现在还有什么资格探望高×2。另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原告带着家人及同学看望孩子,且与我母亲产生纠纷,还多次通过报警解决。现在孩子高×2也不愿见原告。为了避免让孩子再次受到伤害,让高×2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请求法庭剥夺原告的探视权利。经审理查明:王×与高×1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高×2。2010年7月12日,本院出具(2010)房民初字第06432号民事调解书,王×与高×1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高×2由高×1抚养。后王×与高×1就探望权问题产生纠纷,王×与高×1的母亲之间亦因探望孩子高×2产生肢体冲突,2014年11月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房民初字第06432号民事调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均不得影响其生活和学习,双方均应为子女着想,加深孩子与父母之间的感情,双方均应相互理解。需指出的是,双方在探视权问题上产生的纠纷,如若处理不当,极易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希望双方今后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能够相互理解、彼此配合,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欢乐和谐的成长氛围。本案中,王×与高×1及双方家庭之间已存在较大矛盾,探视过于频繁可能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更不利于婚生女高×2的健康成长,加之高×2尚幼,王×的探视次数应适度。根据王×、高×1及高×2目前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处。综上,王×要求每月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要求寒暑假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对婚生女高×2进行探望,探望方式为王×于每次探望周六上午十时后在高×1住处将高×2接走,并于次日十时前将高×2送回其住处,高×1在王×探视过程中应予协助。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