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刘斌、吴燕坤,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联纺路盛海蓝郡大厦B座26层。委托代理人:张占忠。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刚诉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1.5元,由原告王志刚承担。审 判 长 刘相合审 判 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