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双泉与魏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泉,魏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李双泉,务农。委托代理人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魏小鹏,务工。委托代理人魏大鹏,系魏小鹏之兄,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递交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李双泉诉被告魏小鹏、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魏小鹏的委托代理人魏大鹏,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泉诉称,2014年1月26日16时40分,被告魏小鹏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隔蒲潭镇军席村路段时,与李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李双泉)相撞,造成李勇以及原告李双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魏小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李双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双泉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5115.90元;2014年1月26日,在云梦县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3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双泉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双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需一人陪护12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被告魏小鹏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予支付其他费用。经交警队调解,双方亦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另查得,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B×××××号小型轿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故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双泉各项损失共计63233元。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4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误工费11682元(64.9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元:523元(6280元/年×5年÷6人×10%)+1884元(6280元/年×6年÷2人×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63233元。原告李双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4)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魏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李双泉受伤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云梦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情检查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40元,在云梦县中医院支出230元。证据五、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双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需一人陪护12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拟证明原告李双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双泉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双泉有被扶养人其子李灿(2002年8月31日出生)、母亲栾桂兰(1940年12月12日出生)。证据八、被告魏小鹏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小鹏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魏小鹏,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魏小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李双泉部分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将原告李双泉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魏小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四张医疗费单据,拟证明被告魏小鹏向原告李双泉垫付医疗费25345.90元,向本案另一伤者李勇垫付医疗费3689.8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以及案件诉讼费;原告李双泉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虽然交通费无票据,法院可酌情认定;同意将被告魏小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双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但补充认为:有三张医疗费票据系出院后产生的,但无相关医嘱;对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魏小鹏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魏小鹏对原告李双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李双泉、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被告魏小鹏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双泉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李双泉在门诊检查身体所支出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八,虽原告李双泉提交的被告魏小鹏的驾驶证以及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为复印件,但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时40分,被告魏小鹏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隔蒲潭镇军席村路段时,与李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李双泉)相撞,造成李勇以及原告李双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魏小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李双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双泉被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5115.90元;2014年1月26日,在云梦县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3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双泉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双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需一人陪护12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被告魏小鹏向原告李双泉垫付医疗费25345.9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双泉系农业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母亲栾桂兰,于1940年12月12日出生,生育有子女6人;原告李双泉夫妻于2002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李灿。再查名,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魏小鹏应根据其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李双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李双泉的人身损害,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小鹏承担。虽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另一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享,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未主张权利,预留份额比例无法确定,另由于被告魏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另一伤者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全部金额赔偿给原告李双泉。关于原告李双泉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双泉诉请的医疗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5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7元[母亲栾桂兰523元(6280元/年×5年÷6人×10%)+孩子李灿1884元(6280元/年×6年÷2人×10%)]、护理费85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误工费经本院核算为11489.4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77天)、医疗费25345.90元(被告魏小鹏垫付的费用)、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8186.38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双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双泉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45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泉31535.90元。被告魏小鹏赔偿原告李双泉鉴定费用12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伟民各项损失合计554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双泉损失315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被告魏小鹏赔偿原告李双泉损失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被告魏小鹏负担1280元,原告李双泉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明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兰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