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周德儒与杨长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德儒,杨长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周德儒,曾用名周小如,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茂峰,系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前,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周德儒与被告杨长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儒急代理人王茂峰、被告杨长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儒诉称,我将承包的工程转��被告杨长前退出承包关系,被告在经管期间亏损,无理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告拒绝赔偿。2014年10月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家中的32袋黄豆拉走,得知后隧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价值8000元的32袋黄豆。原告周德儒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周德儒、周小如是同一人。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黄豆32袋。4、派出所对单永英、王迎迎、周德儒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32袋黄豆。被告杨长前辩称,原告周德儒的32袋黄豆是我带人去拉的,因为他欠工人工资不给,一直不给面见,才拉他的黄豆。我仅是给原告代工的,他讲把工程转包给我了,请把转包的手续提交出来。如果原告把工人工资付了,32袋黄豆一粒不��的还给他。被告杨长前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出庭证人吴某甲,证明被告杨长前是为原告周德儒带工的,因原告欠工人工资没给,被告带着工人去拉原告的32袋黄豆。证人吴某乙,证明原告周德儒承包的工程,被告杨长前负责给原告联系工人,因原告欠工人工资没给,被告带着工人拉原告的32袋黄豆,每袋黄豆约70至80斤。被告杨长前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单永英说是我强行拉走的豆子不是事实,事实是单永英让我拉的,王迎迎说没调解过不是事实,永安司法所多次找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均以外出为借口不去调解。原告周德儒对被告的证人周某甲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某对证人周某乙证言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与本案的某(二)对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的某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周德儒与被告杨长前系表亲关系。原告在淮北市承包建筑工程,被告杨长前为其原告联系工人和带工。工程结束,由被告结算工程款。在发放工人工资时,所结算的工程款不足发放工人工资,被告认为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给付。2014年10月8日,被告带其工人到原告家拉走原告的32袋黄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交给原告的母亲单永英。另查明,32袋黄豆每袋约70至80斤。原告认为,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拉走黄豆32袋,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原物。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杨长前以原告周德儒尚欠工人工资款为由,在原告不在家时拉走原告32口袋黄豆,被告不予否认,其行为已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返还32袋黄豆,证据充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的,因原告尚欠工人工资款没给付才拉走原告的32袋黄豆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杨长前返还给原告周德儒32口袋黄豆(每口袋按70市斤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于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