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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清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运营中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运营中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清,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委托代理人张金培,男,1936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系原告张清父亲。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运营中心。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铁路火车站广场旁。负责人江守登,系桐梓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波,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报业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正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波,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6号天恒城市花园*座**楼。法定代表人李湛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亚平,系该公司工会主席。原告张清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运营中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培,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运营中心的负责人江守登及其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波,被告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2001年3月,铁通遵义分公司桐梓经营部招录原告为护线工至2014年1月10日,连续工作13年之久,因拒签“自愿申请”解除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遭受被告强行解雇失业。13年里,头1年(2001)未签合同,2002年6月5日,经营部才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04年8月30日,经营部又拿来铁通遵义分公司合同与原告签订,2006年6月20日又拿“贵州省电信实业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给原告签。2008年1月1日,江守登拿来“贵州省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印制好的合同书给原告签,并说“你们属省管理了,工资待遇比县里好”,原告只求有工作可做,加之仍在原单位工作就签了字,其后2009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又续签了两次,每次2年共6年,三次都是江守登一人办理,从未见过“顺成”公司任何成员。2013年12月25日,江守登又拿来与往年一样的“自愿申请书”和“贵州省友源通信工程公司”合同给原告签,原告拒签,并提出已工作13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1月9日原告到铁通遵义分公司,工作人员称“只能按领导指示办”,随即拿出算好的“合同到期”补偿协议给原告签,10日叫原告不上班了。原告在铁通遵义分公司桐梓经营部工作近13年是铁的事实,2006年6月被告用“劳务派遣”之名,把“用人”变为“用工”切割原告连续工作年限,以逃避合同法14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可劳动法实施条例第9条、10条明确规定了连续工作年限的条规,因此,被告应负合同法第82、87条法律责任是逃避不了的。现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33×2954=9748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违法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另加赔偿金39192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运营中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铁通遵义公司和铁通桐梓运营中心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与被告铁通遵义公司、铁通桐梓运营中心已无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所谓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39192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即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张清与贵州顺成公司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并未向贵州顺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又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明张清认可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合同无异议,事实上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贵州顺成公司没有义务与张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张清与贵州顺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当日张清在《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贵州顺成公司、铁通遵义分公司、张清三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由两公司给予张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32.9元,并再次确认了自2014年1月1日后张清与两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张清对此没有异议并在协议上签字,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真实有效,不存在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桐梓运营中心(又名桐梓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系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下属单位。2002年6月5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张清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招用张清在桐梓运营中心上班,之后,双方又签订了2004.9.1-2005.8.31、2006.2.1-2007.1.30的劳动合同。之后,张清与另一被告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1.1、2010.1.15、2011.12.30分三次签订劳动期限均为2年的《劳动合同书》,并在《劳动合同书》上载明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张清在原单位(桐梓经营部)上班;第三次《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当天即2013年12月31日,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清发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张清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9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张清三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由两公司给予张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38432.9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张清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56.9元。2014年,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张清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工作13年的工龄;2、裁决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不与张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3、裁决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张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482元;4、裁决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张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192元;5、裁决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补缴13年的社保医保费;6、裁决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张清签订的补偿协议交付一份给张清。经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清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周明书”证实、张清工作简历、“杨志金”证实、交纳社保的记录、《劳动合同书》五份、网上查询的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存折复印件,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举出的《临时用工协议》、与张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银行付款记录,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举出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缴纳失业保险费登记卡、邮政银行支付清单、《劳务派遣协议书》、“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2008年1月1日前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一为2008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其中哪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为被告与原告是否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其中哪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分三次签订劳动期限均为2年的《劳动合同书》,并以劳务派遣形式被安排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班,原告在三份合同书上签名确认,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被告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三份合同书真实有效,可以认定2008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贵州顺成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系被派遣劳动者。2、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并不是必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选择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选择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欺诈、胁迫等行为而规避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该确认行为说明其选择了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签名确认,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且事后已按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关款项,说明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法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