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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辛加强与王鹤飞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加强,王鹤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1号原告辛加强,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雅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飞,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辛加强与被告王鹤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鹤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塑窗款220000元,被告同意用北京现代汽车作价145000元抵欠原告的塑窗款,剩余工程款75000元被告同意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但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偿还剩余工程款75000元,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塑窗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举示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塑钢门窗承揽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名人水岸公馆16、17、24号楼加工塑钢门窗户。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加工的塑钢门窗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22万元塑窗款,被告用北京现代I30汽车作价145000元,抵所欠部分塑窗款,余下塑窗工程款75000元,被告同意筹钱偿还,至今未还。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以上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王昊亮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辛加强开办的伊春市伊春区中安塑窗店签订了名人水岸公馆16#、17#、24#楼塑钢门窗承揽加工合同,2011年因王昊亮涉嫌刑事案件,该工程由被告王鹤飞负责,2012年年底该工程结束,2013年原告辛加强与被告王鹤飞进行结算,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达成协议一份,被告王鹤飞欠原告辛加强塑窗款220000元,被告王鹤飞用北京现代I30汽车作价145000元顶抵所欠乙方部分塑窗款。所欠原告剩余塑窗工程款75000元,被告王鹤飞积极筹措款项及时清偿。但至今被告王鹤飞所欠7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弟弟王昊亮签订了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由原告承揽塑窗加工工程,后因王昊亮涉嫌刑事案件,被告接手负责该工程,工程完成后,双方对账并达成协议,载明了被告欠原告塑窗款220000元,其中被告用北京现代I30轿车抵款145000元,剩余75000元由被告筹措偿还,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辛加强塑窗工程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焦显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