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学堂与王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堂,王春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于学堂。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玉。原告于学堂与被告王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堂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堂诉称:2014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春玉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新元小学门西处时,与在公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于学堂发生事故,致于学堂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玉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97元、护理费870元、误工费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440元。被告王春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春玉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河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新元小学门西处时,与在公路上打扫卫生的原告于学堂发生事故,致于学堂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当事人王春玉的过错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王春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学堂无责任。原告于学堂受伤后当日到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左足损伤,未治疗,原告称医生建议回家静养。9月23日原告于学堂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1832.97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于20天前在马路上打扫卫生时左足被汽车碾压,致左足肿胀、活动受限,来我院就诊,摄左足正斜位(DR02014-08-31)诊断意见:左足骨质未见明显异常。门诊给予口服药物治疗,患者回家休养,肿胀有所减退。近期左足走路时疼痛,踝关节仍肿胀,来我院就诊。为进一步诊断治疗,收住我院骨科病房。患者自入院以来,神志清、精神好、食欲正常,未解大便,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原告主张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自己系海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日平均工资33元,其提供了海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于学堂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上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9天,称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到医嘱证明休息停止日(11月19日)共计79天,要求误工费2607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于培松护理30天,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称原告事故发生时入院检查及后来住院,单程4次,每次10元。另查,被告王春玉的鲁Y×××××号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该车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赔偿。因被告王春玉的鲁Y×××××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对原告于学堂要求被告王春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2.97元,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系海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日平均工资33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误工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伤势较轻初次诊断时未予治疗,医嘱静养,其后来入院诊断“左足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原告误工日可酌情认定15天,即误工费为495元。因“患者(原告)自入院以来,神志清、精神好、食欲正常,未解大便,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故对原告主张的由其儿子于培松护理30天,要求护理费8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因原告均能说明出处,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于学堂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8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95元、交通费40元,合计245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玉赔偿原告于学堂各项损失245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永奎人民陪审员 杨吉旭人民陪审员 马义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