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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利英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英,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8号原告:邓利英。被告:王小明。原告邓利英与被告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利英起诉称:被告因投资较大,向原告多次借款周转。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5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30000元;6月22日、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各借10000元;7月1日、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各借50000元。至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借款时承诺半个月归还。对所有的借款,被告都承诺按月息二分计息。现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明未作答辩。原告邓利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王小明于2012年5月10日、5月24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1日、8月31日向邓利英各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小明向邓利英借款共计18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邓利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王小明于2012年5月10日、5月24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1日、8月31日向邓利英各出具借条一份,向邓利英分别借款为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先后六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借款后,王小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明尚应归还原告邓利英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