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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温子怀与王海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子怀,王海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温子怀。委托代理人:肖文英。被告:王海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温子怀与被告王海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海奇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亦同意应诉,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子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英,被告王海奇,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子怀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30分,被告王海奇驾驶冀R×××××号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3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084.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合计15507.53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495.53元;被告王海奇赔偿不足部分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病历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奇系车牌号为冀R×××××的机动车所有人。2014年12月18日17时30分,被告王海奇驾驶冀R×××××号轿车沿蒋辛屯酒厂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大香公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温子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及右下肢肌肉及软组织损伤伴血肿形成等症。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期间由其子温宝民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5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186.63元(含被告王海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9元)、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子温宝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经营的香河县淑阳镇新颖礼品百货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温宝民从事零售行业。另查,被告王海奇具备驾驶资格,车牌号为冀R×××××的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香河县淑阳镇新颖礼品百货店营业执照、温宝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海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海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8186.63元(含被告王海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的部分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的安排就医并无不妥,且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8186.63元(含被告王海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2天,二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7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47天(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35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84.8元,按每天90.4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2天,二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给付。因原告护理人员温宝民从事零售行业,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69.94元(32544元/年÷365天/年×住院12天,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客观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王海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2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1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86.63元。护理费1069.9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9.94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经核算,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056.57元;被告王海奇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2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王海奇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奇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9元,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12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海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63.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海奇;其余9492.6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子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492.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海奇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63.9元。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海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王海奇负担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海奇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邳万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