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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世银诉被告袁连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银,袁连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丁世银,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杨佐恩(系原告之妻),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丁云洪,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自愿工作者。被告袁连珍,女,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负责人刘中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丁世银诉被告袁连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银的法定代理人杨佐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洪、杨文阁,被告袁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银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来凤乡往八庙乡方向行驶至八庙乡5Km+300m处时,与被告袁连珍驾驶的川M965**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治疗61天。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27805.37元。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等级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续医费约25000元。事故发生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为:丁世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连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连珍驾驶的川M9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袁连珍承担。因被告袁连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124338.55元、误工费493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20元[(60元/天×30天×2人)+(60元/天×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590元(35元/天×7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627.20元(22368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61614.11元(16343元/年×11年×0.52÷4人+16343元/年×9年×0.52÷2人)、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020元,以上费用共计508766.86元中的236630元(部分诉请在法庭辩论时进行了增减)。被告袁连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系占道行驶,被告袁连珍见情况危急,在采取紧急措施时才造成两车相撞。同时该事故发生后只有一名协警参与事故处理,违反了应有两人参与事故处理的规定,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袁连珍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表现为:1、医疗费中没有加盖门诊专用章的票据不予认可;2、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等级过高,原告不需要在定残后进行护理依赖,对此,被告袁连珍将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未满一年;3、误工天数认可100天,每天按60元计算;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袁连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救助基金预付20000元,合计30000元应在被告袁连珍的赔偿范围予以品迭。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异议理由与被告袁连珍的辩称理由一致。被告袁连珍所有的川M9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因被告袁连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其理由与被告袁连珍的辩称一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10月3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来凤乡往八庙乡方向行驶至八庙乡5Km+300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被告袁连珍驾驶的川M965**号轻型货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丁世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袁连珍所有的川M9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过高;3、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或是农村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连珍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杨佐恩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连珍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材料3: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材料4:袁连珍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袁连珍的驾驶资格和其属车辆所有人;证据材料5: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经治疗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情况,二次住院74天,共产生住院治疗费和门诊费124338.55元;证据材料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续医费约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20元;证据材料7: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通贤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安岳县通贤镇玉泉街购有住房一套,原告及家人现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原告之妻杨佐恩在安岳县通贤镇玉泉街零售床上用品和加工服装、窗帘;证据材料8: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岳县通贤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丁友德系原告之父,现年69周岁;丁乙洋系原告之女,现年9周岁;同时证明丁友德由原告等4人进行赡养,被告应赔偿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袁连珍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3、4、5(未加盖门诊专用章的票据除外)、7、8(安岳县通贤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除外)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被告袁连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材料5中未加盖门诊专用章的票据,因其有瑕疵,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被告袁连珍认可残疾等级为九级,不认可定残后护理费,对此,被告袁连珍将提出重新鉴定;证据材料8中安岳县通贤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其内容已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该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不合法,无证明力。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连珍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袁连珍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勘验图和照片,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系占道行驶,被告袁连珍见情况危急,在采取紧急措施时才造成两车相撞。故被告袁连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证据材料2: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六级、1个十级,原告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袁连珍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对被告袁连珍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中的残疾等级无异议,对“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应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被告袁连珍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3、4、5(未加盖门诊专用章的票据除外)、7、8(安岳县通贤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除外)和被告袁连珍所举的证据材料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中未加盖门诊专用章的票据,该票据系住院医院所出具的机打票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确认票据中载明的金额系原告已向其就医的医院交纳,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其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而形成,诉讼中,被告袁连珍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8中的安岳县通贤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所举的其他材料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袁连珍所举的证据材料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丁世银驾驶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来凤乡往八庙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5分许,行至来凤乡至八庙乡5Km+300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被告袁连珍驾驶的川M965**号轻型货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丁世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的当日入住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颞枕顶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颧弓;4、右侧颞骨;5、左侧颞顶骨;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7、右侧下颌支骨折;8、双肺挫伤;9、肺部感染;10、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11、电解质紊乱。原告共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337.18元。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3、定期来院复查;4、休息1-2周。出院证明书备注栏内载明:车祸伤,在住院期间,病重及病危时需护理2-3人,病情平稳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至颅骨修补术期间,建议陪伴护理1人。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11196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此次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7805.37元,出院医嘱与第1次住院出院医嘱一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袁连珍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安岳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为:丁世银驾驶机动车会车占线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袁连珍驾驶机动车估计不足、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次事故是因丁世银和袁连珍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共同造成,丁世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袁连珍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丁世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连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丁世银的申请,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丁世银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2014年4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世银的残疾等级评定为VI(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20元。被告袁连珍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经被告袁连珍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世银脑外伤后残疾等级评定为六级,颧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被告袁连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川M96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袁连珍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其妻杨佐恩、女儿丁乙洋全家从2003年1月至2013年4月租赁安岳县通贤镇玉泉街85号居住、生活。2013年4月至今,原告一家三口在其购买的位于安岳县通贤镇玉泉街10号居住、生活。原告之妻杨佐恩,于2013年7月16日起至今在安岳县通贤镇玉泉街自有的门市内经营零售床上用品并加工服装、窗帘;原告之女丁乙洋,生于2005年6月3日;原告之父丁友德,生于1945年7月21日,现居住在安岳县通贤镇八里村6组,其婚后生育含原告在内共4个子女。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确认为124338.55元(85337.18元(第一次住院)+27805.37元(第二次住院)+11196元(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0元(35元/天×74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出院证明书载明“车祸伤,在住院期间,病重及病危时需护理2-3人,病情平稳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至颅骨修补术期间,建议陪伴护理1人”的医嘱,其护理费为14220元(60元/天×30天×2人+60元/天×44天+60元/天×133天);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其与妻共同在安岳县通贤镇上经营零售床上用品,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低于批发和零售业34976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天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已定残,第二次评残只是残疾等级数量发生变化,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天数应算至2014年4月17日(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5115元(28005元/年÷365天×19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03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安岳县通贤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32627.20元(22368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丁友德,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来源于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的赡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丁友德生活费按11年计算,本院准予,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对此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的标准,故被扶养人丁友德的生活费为8761.61元(6127元/年×11年×52%÷4人);原告之女丁乙洋,生于2005年6月3日,系农村户口,但2005年起至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3年四川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的标准,被扶养人丁乙洋的生活费为38242.62元(16343元/年×9年×52%÷2人),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总额为279631.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15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以及鉴定评残,必然会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鉴定的实际,对该费用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委托鉴定三项结论中的一项,其损失本院确定为268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454974.9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袁连珍驾驶机动车估计不足、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连珍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属其紧急避险,对其辩称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丁世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连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袁连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川M96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按其过错予以承担。针对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454974.9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故剩余损失334974.98元,由被告袁连珍赔偿100492.50元(334974.98元×30%)。被告袁连珍申请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因申请的两项事项中有一项获得了支持,该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袁连珍各自承担一半,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了减少诉累,被告袁连珍、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世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世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10000元,品迭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丁世银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袁连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世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00492.50元,品迭垫付的8000元后和应承担的鉴定费1650元,被告袁连珍还应赔偿原告丁世银人民币90842.50元;三、驳回原告丁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丁世银负担1576元,由被告袁连珍负担1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傅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