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振佳与金明杰、黄连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振佳,金明杰,黄连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振佳,男,于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金明杰,男,于1979年生,朝鲜族,被告黄连花,女,于1964年6月23日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仉玺钰,系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三河路350-7号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原告张振佳与原审被告金明杰、被告黄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汤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张振佳以在起诉金松云(已故)、金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汤原县人民法院未向原审原告释明是否追加金松云的妻子黄连花为本案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2014)汤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晓明、代理审判员周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张振佳与被告黄连花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明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金明杰与金松云(已故),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44000元。两次借款及利息均用原审被告金明杰及金松云承包地作为抵押担保,现因金松云已死亡,几年来我多次向原审被告金明杰催要欠款,原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金明杰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25日原审被告金明杰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审被告金明杰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利息15‰。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审认为,因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结合原审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且该借据有原审被告亲笔签名按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2009年3月19日原审被告金明杰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审被告金明杰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利息20‰。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审认为,因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结合原审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且该借据有原审被告亲笔签名按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审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金明杰给付原审原告张振佳本金44000及利息(其中12000×15‰×55个月+32000×20‰×55个月)45100元整,本息合计891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1014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原告张振佳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2014)汤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张振佳认为: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19日,原审被告金明杰与被告黄连花的丈夫金松云(已病故)两次向申请人借款44000元,其中12000元约定利息0.15%。32000元约定利息为0.20%,并分别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金明杰时,借款人金松云已死亡,不能作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不懂法未追加金松云的妻子黄连花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连花是借款人金松云的妻子,金松云生前借款属于家庭债务,被告黄连花应负还款义务,为此,原审原告张振佳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被告黄连花辩称:第一、原审原告申请追加黄连花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当,被告黄连花不应被追加为被告。第二、金松云(已故)生前所欠欠款如果借款真实也是金松云(已故)个人债务,因为金松云(已故)在借款期间被告黄连花在韩国打工并不知情,况且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以,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该借款与被告黄连花无关。第三、从原审原告的借据时间看,现起诉被告黄连花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起诉被告人黄连花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连花再审时对原审原告张振佳在原审提供的两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如金松云生前该两笔借款真实,也是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黄连花个人无关。第二、对其中2009年3月19日这张借据存在瑕疵需要说明,因为,该借据日期有改动,可以看出由原来日期2007年12月1日涂改为2009年3月19日,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审原告不能说明,该借据日期存在瑕疵的理由,该借据属于无效,请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连花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金明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及其答辩。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再审过程中,被告黄连花提供了如下证据反驳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一、被告黄连花的出国户照及出入境记录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金松云生前借款期间,被告黄连花在韩国打工,对此债务被告黄连花并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公安部门所发和记录,故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及再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19日原审被告金明杰与金松云(已故)向原审原告张振佳分别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44000元,其中12000元约定利息0.15%,32000元约定利息为0.20%,并分别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审原告张振佳曾在原审被告金松云生前多次所要欠款,金松云以金明杰和妻子黄莲花在外打工赚钱后就还款为由,多次推托。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金松云于2012年秋天因病去世,不能作为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申请追加金松云妻子黄连花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1、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审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本案被告黄连花与金松云系夫妻关系,金松云生前所负债务发生在金松云与黄连花婚姻关系期间。所以,依法应认定为金松云与原审原告张振佳之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连花以该两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对两笔债务的发生并不知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以该债务属于金松云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黄连花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金松云、被告金明杰在原审原告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审原告又多次在金松云生前主张该项权利。所以,对被告黄连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张振佳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金明杰、黄连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张振佳本金44000元利息57580元〈其中(12000×15‰=180/月×71个月)+(32000×20‰=640/月×70个月)〉本息合计101580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金明杰、黄连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审 判 长 林 杉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代理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