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与胡振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胡振城,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高传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胡振广,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胡方伟,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马术亮,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姜树芳,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岳桥信用社)因与被告胡振城、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胡振城、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五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城、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桥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胡振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3333‰,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1月8日,被告胡振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胡振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3333‰,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由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振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各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振城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961元;2、由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胡振城、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8日,原告岳桥信用社与被告胡振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内,被告胡振城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途为收蒜,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胡振城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胡振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振城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岳桥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胡振广及被告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对被告胡振城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22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胡振城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3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胡振城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胡振城发放了贷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3333‰,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振城仅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未予偿付;第二、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振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综上,被告胡振城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五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961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岳桥信用社与被告胡振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胡振广及与被告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胡振城发放了贷款共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振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胡振城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时,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四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振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五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61元,按以上三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始,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9.33333‰计算;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9995‰计算)。被告胡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始,至2013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8月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胡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9.33333‰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9995‰计算)。四、被告胡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8961元。五、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对被告胡振城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振城追偿。案件受理费31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振城、胡振广、胡方伟、马术亮、姜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