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登峰,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登峰,翻译人员李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郭某某的预制厂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3元黑色苹果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偷手机,那天早上我走在马路上我跌倒了看见一部手机,我拿起来翻着看了一下,然后拿上放到家里,我就接着去上班了,过了几天警察来就把我抓去了,还打了一顿。在检察院公诉人对我讯问时没有打我,我不知道手机是谁的,我没有偷手机,手机是我拾的,我没罪。辩护人高登峰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当庭陈述2012年7月26日早上九点,其在预制厂垒砖期间上厕所时,厕所里有一部手机,拿起后发现是好的就装进自己的兜里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自己手机不见了就认定是被告人偷走了,况且被害人当天晚上喝了那么多酒,手机究竟是何时找不到的,除他自己没有证明如他所说的早上六点还在办公桌上;2.侦查机关笔录上记载被告人是喝完酒后偷着拿下的,但被告人当天晚上并没有参与喝酒;3.不能排除被告人与翻译人员的手语意思有误差,存在理解错误的可能,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郭某某的预制厂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2年8月6日被害人陈某向西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8时许,发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3999元的黑色苹果3手机被盗,要求查处。西吉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西吉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系多重(听力、语言)一级残疾。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2014年10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一部黑色苹果3手机,并于同月23日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5.毕业证复印件,证实了翻译人员王艳玲、谭建星具有翻译资格。6.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至11月7日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7.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了银川铁路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银川市聚雅宾馆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抓获。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舅舅张某某装完芹菜回来,拿着自称是拾来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并给其用过几天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7月25日晚上去朋友郭某某的预制厂喝酒,到26日早晨8时许发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3999元的黑色苹果3手机被盗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盗得一部黑色手机并给其外甥女王某某用过的事实。11.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经西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2799.3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9、10提出异议,认为手机不是偷的,是其在预制厂上厕所时拾得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能够印证、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其他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手机不是偷的,是拾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在庭审中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侦查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在庭审中,供认公诉人在讯问时对其没有殴打行为,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一致,且在讯问时是不同的翻译人员在场进行翻译,另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拾得手机的地方前后供述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故对其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芳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