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宗权与韩聚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权,韩聚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宗权,农民。被告韩聚章,农民。原告王宗权与被告韩聚章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的住房在原告住房北侧,中间隔着原告的林地,2013年开始被告继续在原告的林地内垫土,囤积原告林地内的树木,且在2014年9月将原告林地内的部分树木砍掉,包括大树3棵、小树多棵,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的林地内垫土。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砍原告的树木,也没有在原告的林地上垫土。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为南北邻居,被告居住于原告房子的北面,中间隔着原告的林地。被告从2013年开始便在原告的林地上垫土,2014年又将原告林地内的树木砍伐,大树砍了三颗直径大约在20厘米,小树砍了多颗粗细不一。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有:1、林木所有证1份,所有证上载明原告的林地使用范围为“北至大坑”。2、2014年9月8日师素镇中王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王宗权与韩聚章是前后邻居,王宗权房后有林地9米,韩聚章给砍伐树木3棵大的还有小树,村调解无用,他还是砍伐,望有关部门给予调解。3、2012年11月29日师素镇中王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宗权北墙皮北九米是与韩聚章的分界线”,原告称该份证明是经村委会调解后所签,上面有齐艳辉、齐会兵、王宗权和韩聚章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4、2014年11月5日中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宗权北墙皮往北至坑边树9米为林地北边”,证明加盖了肃宁县师素镇中王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林业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林业证中没有显示原告的林地范围,只是至四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是因为我垫土时,原告不让垫,在此情况下,村干部说先签个协议,别耽误了盖房,在此情况下才签的字,我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没有砍原告的树。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不认可,原告的房后面就有大概一米的坡是原告的林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房后九米为其林地范围,对此提供了林业证一份及师素镇中王村村委会的证明,林业证上表明原告的林地范围“北至大坑”,村委会2012年11月29日证明中表明王宗权北墙皮北玖米是与韩聚章的分界线,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虽被告称签名是因当时急于盖房无奈所签,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林地使用范围应为原告北墙皮以北九米内,原告在其林地使用范围内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可其进行了垫土行为,但否认是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被告主张自己对垫土之处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未提交证据。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停止侵权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林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原告北墙皮以北九米内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