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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阿地里·伯拉提拜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XX·X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X·XX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阿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阿XX·XXXXX饮酒后,驾驶新AF49**号众泰牌小客车,在本市沿河路北山社区内行驶至北山社区一号岗亭处时,碰撞岗亭门前停车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阿XX·XXXXX驾车逃跑,北社区巡逻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阿XX·XXX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阿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阿XX·XX的证言、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0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阿XX·XXX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XX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XX·XX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XX·XXX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XX·XX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鸿  宾人民陪审员 阿不都热依木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