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祺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杨祺。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周建华。原告杨祺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集团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170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正式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桂天虹、倪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祺诉称:2012年1月5日,建桥集团公司和建桥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杨祺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利息为月息2%,周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并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当时建桥房地产公司未带公章,为此,其于2012年1月9日与杨祺补签借款合同。2012年1月5日,杨祺委托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建桥房地产公司提前于2012年3月9日、3月15日、3月19日分别归还了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共同归还杨祺借款本金13000000元;2、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杨祺利息3498667元,违约金4151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此后按月2%的标准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3、周建华为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借款和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承担。原告杨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共同向杨祺借款20000000元;2、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一份,3、委托付款函、关于接受委托的复函各一份,证据2、3证明杨祺已交付借款20000000元。被告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杨祺与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之间存在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以及杨祺已支付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建华系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5日,建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杨祺作为乙方、出借人,周建华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00元,乙方委托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建桥房地产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周建华系该笔借款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各方在该合同中确定,建桥房地产公司系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因公章未带,事后另行补签合同。2012年1月5日,杨祺委托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0元至前述借款合同指定的建桥房地产公司账户。2012年1月9日,建桥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杨祺作为乙方、出借人,周建华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00000元,乙方已经委托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0元,乙方不再另行交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周建华系该笔借款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各方在该合同中确定,甲方系建桥集团公司2012年1月5日向乙方借款200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因当时甲方未带公章,甲方作为共同借款人补签此份合同。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建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9日、3月15日、3月19日分别归还杨祺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满,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归还并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周建华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杨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祺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杨祺与被告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杨祺借款20000000元,期满未及时全额归还已构成违约。建桥房地产公司陆续归还的7000000元,杨祺将其作为借款本金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该计息标准未超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杨祺要求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1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98667元理由正当,理应得到支持。关于杨祺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杨祺已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调整后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对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并无侵害,对杨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华为案涉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系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杨祺要求其对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建桥集团公司、建桥房地产公司、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祺借款本金13000000元;二、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祺借款期间的利息3498667元;三、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祺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4年4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4151333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周建华对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050元,由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桂天虹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