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超明、绰号水生),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启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害人杨某辛请挖掘机挖掘其位于岑溪市梨木镇沙琴村合岔组的屋地准备建房。杨某庚认为杨某辛的行为侵犯了其的权益,便和儿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过来干涉,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甲用钅邦将杨某辛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启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因被害人杨某辛在岑溪市梨木镇沙琴村合岔组的建房屋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钅邦将杨某辛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辛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钅邦1把(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住院材料、情况报告、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条、证人杨某乙、廖某、潘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甘某、陈某甲、杨某己、杨某庚、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关于辩护人杨启荣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杨某辛雇请掘机对建房的宅基地进行挖掘时,杨某庚和儿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过来进行干涉,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明知用钅邦殴打会致人受伤,仍持杨某辛的头部致轻伤。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惟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辛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杨启荣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钅邦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