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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中街3号之一“成人用品”店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燕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辩护人黄燕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上门推销人员或网上购进“德国摩根”等药品,后摆放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中街3号之一“成人用品”店内销售。2014年8月5日,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在上述店内查获“德国摩根”4盒、“华佗生精丸”5盒、“德国黑蚂蚁”3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70元),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移交公安机关。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向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了罚款人民币8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假药品种列表、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补充说明、药品及说明书照片、记帐本及送货单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缴纳罚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李某某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六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行政罚款折抵。)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庆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丽君曾荣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