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载卫与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载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军,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2号11楼。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载卫,居民。上诉人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载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淮民辖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淮安市河畔花城A1#楼设计院办公楼装修工程、国信淮安健康体检中心装修工程、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崔红军承建,原告张载卫为上述建设工程做油漆工作。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崔红军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金口村韩庄22号。原审原告张载卫诉称,崔红军与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转包关系。2014年上半年崔红军在转包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畔花城、国信体检中心、汇丰广场的工程时分别欠原告50114.56元、65000元、30000元。事后被告只给付12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33114.5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分别在淮安市开发区、清河区和清浦区,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淮安市清河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无权同时管辖三个区的不动产,且崔红军住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社区已经四年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和徐溜法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淮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清浦区人民法院、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崔红军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载卫选择向被告崔红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针对被告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将该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和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而引起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劳务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辖区,但被告崔红军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此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崔红军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北社区已居住四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徐溜法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崔红军在上述地点居住四年的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该条款仅赋予当事人对受诉法院有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至于受诉法院哪个部门审理案件不属管辖异议的范畴,被告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分别在淮安市开发区、清河区和清浦区,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工程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管辖法院为清河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清河区人民法院、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载卫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劳务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但被告崔红军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淮阴区,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崔红军在淮阴区王营镇居住四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主要是因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发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工程承包责任书》系上诉人崔红军与上诉人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被上诉人张载卫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不适用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崔红军、江苏鼎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仲伟强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