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香玉、张毅与张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玉,张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周香玉,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开发区。被告张毅,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代表人杜际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香玉诉被告张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香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香玉承担。审 判 长 任玉堂审 判 员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