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王源祥,董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俞美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徐丽春,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公路安昌段。法定代表人:王源祥。被告: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克勤。被告:王源祥。被告:董向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恒美花式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王源祥、董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10月12日,原告依被告恒美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2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46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4月11日、6月19日,原告依被告恒美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金额为554万元、900万元的应付款融资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轻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轻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双梅村山阴路北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恒美公司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5,01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抵押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源祥、董向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源祥、董向阳为被告恒美公司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内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恒美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恒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1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675,606.83元,本息合计35,585,606.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轻纺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双梅村山阴路北侧的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1855号】在5,01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源祥、董向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在起诉时并非适格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