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岛盛益农牧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潍坊金艾农饲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青岛盛益农牧业有限公司,潍坊金艾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树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益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谊,经理。原审被告潍坊金艾农饲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辖初字第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朐县,本案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判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供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