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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王映乔与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乔,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映乔。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华东食品综合市场28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乾。原告王映乔与被告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委托代��人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乔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推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在原告打开市场后,被告不能按合同供货。直至拒绝供应约定的产品,造成原告前期投入人力物力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仍不同意履行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到我公司买我的产品,原告给了我2万元,我给原告一辆车,原告三个月都没有卖完货,后来我让原告把车开回来,因为这件事原告对我心怀不满,才起诉我的。2、我从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当时原告告诉我,他要给学校供一批货,让我盖个章,我就在空白纸上给他盖了章,签了我的名字。直到原告起诉时,法院给我邮寄材料���我才知道见到合同。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二、电话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徐乾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不愿意给原告供应产品。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一、合同按照正常的程序是双方商量好之后,先打印好文稿再盖章签字。原告当时告诉我他要给学校供应材料,让我出个证明,证明货是我卖给他的。我当时在空白纸上给他盖了个章。合同上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后来打印的。我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谈过百鲜园产品的事情,百鲜园系列产品也不是我公司代理的。我帮原告从别的地方拿货,后来他自己也直接从百鲜园拿货。我是红乐鸡精的总代理,百鲜园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不会和原告签订百鲜园销售合同的。淮海食品城华东市场288号有百鲜园的徐州办事处,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三个月没有卖出我公司2万元的货,约定5万元的违约金是不可能的。二、原告给我录音时,我给他介绍到哪里能拿到百鲜园的货,他从始至终是知道这件事的。并不是说我不供应这个货,他就拿不到这个货。这个货不是紧俏产品,任何人在食品城都能拿得到。我让原告退我车时,原告还将没有销售完的货退给我,如果他当时要货的话,就可以要求要货不要钱。被告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销售代理人员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售代理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映乔原为被告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人员,于2014年4月19日至7月底销售被告的货物。证人刘某乙系被告的一位销售代理人员,其陈述其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销售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书面的《销售代理合同》。首先,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销售代理合同》上来看,合同的形成是先加盖了被告徐州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徐乾的签字,后打印的合同内容。而庭审中,原告王映乔对于这一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存在矛盾。其次,该合同记载附价格表,原告王映乔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价格表扔了”,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没有价格表”,前后陈述矛盾。最后,如前所述,在原告无法陈述出合同签订过程的情形下,证人刘某乙同样作为被告的一个销售代理人员,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销售代理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乾的签字,但对于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约定内容这些重大事项,原告王映乔不能作出清晰、明确、肯定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该合同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受到损失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映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