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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劼与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劼,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劼。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梅,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辉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菊梅,系被告妹妹。原告李劼与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劼及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委托代理人夏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劼诉称,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周辉良就以在七都乡经营白茶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将2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周辉良及其公司,并约定按月息每元2分5厘计算,每季度向原告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每季度都能按期支付利息。直到2012年1月6日后,被告就开始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利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从南昌回七都后便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13年3月28日以被告周辉良及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即借到原告人民币287125元。2014年1月13日,两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每元2分5厘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采取躲避不见的方式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周辉良偿还借款本金387125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2010年借款的20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后面2014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是其经手的,借款属实。原告李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一份是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辉良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周辉良向原告借款287125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另一份是2014年1月13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息为2分5厘。周辉良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单,拟证明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2585元。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两份借条中第一份系被告周辉良自己出具的,第二份系夏菊梅经手出具的,借款情况属实。第二组证据中息上算息计算本息根本付不起,被告现在连本金都支付不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两份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3月28日的借据,经借人仅有被告周辉良个人签名,而未署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名称,未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原告也未提有关被告公司事后追认(公司借款)的证据,且被告公司又未能到庭承认公司共同借款的事实,故该笔借款依法只能认定为被告周辉良个人的借款。2014年1月13日的借据中注明的出借人为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周辉良,且公司还加盖了印章,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良个人的共同借款。第二组证据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得到被告的承认,且该明细单采用的计算方法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再算利息,此为复利,为法律所不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周辉良和夏玉梅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共同出资成立了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71.96%和28.04%,经营期限为50年,法定代表人为夏玉梅。2010年7月7日被告周辉良因在七都乡经营白茶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劼借款20万元,被告周辉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周辉良按时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6日止,之后便再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周辉良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辉良当时因无钱归还,于是承诺在2013年4月6日会将借款本息287125元一并归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李劼更换了借条,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劼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壹佰贰拾伍元整(287125元),(从2012年元月6日至2013、4月6日20万元本息),此据,经借人:周辉良亲笔,2013.3.28”。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周辉良仍未按承诺归还该借款本息,2014年1月11日,原告李劼再次找到被告周辉良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周辉良仍无钱归还便要求原告继续借给他,并承诺按月息2分5计息。于是,被告周辉良便在原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下方加注“此据从2013年4月7日起按月息2分5计息,周辉良笔,2014年元月11日”。2014年1月13日,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周辉良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期一年,并由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周辉良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公司加盖了公章,写明“今借到李劼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5厘,每季结息壹次,借期壹年(2014年元月13日起),此据,今借人: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夏菊梅代),2014年元月13日”。两笔借款自出具借据后,被告周辉良及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李劼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劼与被告周辉良之间、原告李劼与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和周辉良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周辉良于2013年3月28日和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于2014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李劼出具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借款期满后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被告周辉良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出借人原告李劼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辉良归还。原告李劼与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已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故两被告也理应按时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被告周辉良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287125元中,实为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87125元系计算至2013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同理,原告要求将每一季度利息计入下一季度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劼与被告周辉良个人以及与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的借款借据中均约定月息为2分5厘(即月利率25‰),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月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13年3月28日所借原告李劼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周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劼2013年4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87125元整。三、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周辉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3553元,由被告周辉良负担2978元,被告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