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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甘肃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及第三人唐某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唐某强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民二初字第010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址:临洮县洮阳镇缐市街。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某,男,现年48岁,汉族,个体包工头。第三人唐某强,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唐某儿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及第三人唐某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唐某挂靠某某公司与我签订《合建房屋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将我某某国用(2008)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用于商住楼建设,被告应于2013年4月1日前完成设计并施工,2014年4月1日前竣工验收,交付我使用。合同另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则给付我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给付被告唐某过户费3000元,并拆除价值50000多元的房屋8间,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配合被告履行协议,我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但被告在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后一直未履行协议,未修建约定房屋。2013年8月8日,我与被告唐某又签订《出让住宅附加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根本不可能履行协议,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唐某原在我公司挂靠过,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最近几年,唐某私刻我公司印章,到处招摇撞骗,以我公司名义与别人签订合同,我公司已于2013年向定西市公安处举报,但一直无结果,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唐某缺席未答辩。第三人唐某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以转让的方式从某某镇西关八社李某某处取得某某镇原食品站后院商住用地(某某国用(2008)第某某号),面积732.52㎡。2011年10月9日,被告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建房屋协议书》,被告唐某以某某公司法人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某某国用(2008)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用于商住楼建设,被告应于2013年4月1日前完成设计并施工,2014年4月1日前竣工验收。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某某国用(2008)第某某号会川食品店后院土地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又签订《出让住宅附加协议》,将其住宅一套出让给被告用于开发商品住宅楼。2013年8月9日经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渭源县国土局依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某某国用(2008)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到被告某某公司名下,颁发了某某国用(2013)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建房屋协议。同年10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第三人唐某强(系被告唐某儿子)和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渭源县国土局依双方签订的《过户协议书》将某某国用(2013)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到第三人唐某强名下,于2013年11月1日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审理中,本院查明原告诉求的标的物过户到唐某强名下,依法追加唐某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庭审中,经对某某公司法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本院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两次过户的登记情况质证,原告才知晓被告唐某冒充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及又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事实,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同时撤销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唐某强签订的过户协议,对其他诉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交合建房屋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出让住宅附加协议、收条各1份。证实与被告某某公司及唐某签订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出示某某公司法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黄某某身份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出示本院从临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某某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黄某某。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出示本院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张某某的某某国用(2008)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将该证过户给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出示本院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某某公司的某某国用(2013)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将该证过户给第三人唐某强的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过户情况不知情。本院予以认定。6、宣读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1月14日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向黄某某调查时向其出示了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渭源县国土局过户的相关材料,黄某某看后确认协议及其他过户手续上的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章均系私刻,其个人签名也是别人签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应该是唐某以前挂靠其公司时复印的。黄某某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唐某冒充某某公司法人或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继而又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唐某强签订过户协议,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儿子唐某强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合建房屋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并依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继而又以该公司名义与其儿子唐某强签订过户协议,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到第三人唐某强名下。被告唐某一直隐瞒事实,至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仍不知情。被告唐某的行为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是受害方,对受欺诈签订的合同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才知道被告的欺诈行为,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故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唐某强签订的过户协议,基于原告与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相对受害方亦为原告,故原告对该过户协议亦可行使撤销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二、撤销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某强签订的《过户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苏晓娟审判员  王军贤审判员  朱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