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利刑执字第00003号罪犯杨某,又名长江,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4)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利辛县司法局于2015年2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利辛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一直未到该局报到,长期脱离监管。且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和他人相互殴打,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为利辛县司法局。杨某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该局报到,长期脱离监管。2015年1月26日15时许,杨某与同村村民杨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利辛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利公(潘)行罚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某行政处罚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罪犯杨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本院(2014)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利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及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潘)行罚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利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个月18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协军审判员 高 洪审判员 贾清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