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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兴练与荣建华、江苏千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练,荣建华,江苏千秋物流有限公司,南通恒兴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王兴练,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居民。被告:荣建华,居民。被告:江苏千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和谐怡园佳苑3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汝奎,该公司职工。被告:南通恒兴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联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5号。法定代表人:姚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代表人:孙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练诉荣建华、千秋公司、恒兴联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王兴练申请撤回对被告荣建华、恒兴联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练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波、王志勇,被告千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汝奎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练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王兴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涝坡镇政府前路段时,因荣建华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车停车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兴练在会车时撞到该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兴练受伤。交警认定荣建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兴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交通费520元、车损188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要求各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千秋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苏F×××××号重型半挂车系该公司实际所有,荣建华系其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业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肇事车苏F×××××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兴练超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苏F×××××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王兴练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王兴练驾驶无号牌“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沿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7KM+800M处时,与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的荣建华驾驶的苏F×××××号、苏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兴练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12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兴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荣建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兴练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股骨干骨折、髌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于2014年12月26日行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用34791.19元。原告王兴练在住院期间由子王志勇护理。2015年1月26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兴练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医疗护理112日(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时限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01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损失日120日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8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莒东价评字(2014)第1165号车物定损结论书:“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1880元。原告王兴练支出车损认证费100元。肇事车苏F×××××号、苏F×××××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另查明,“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兴练;肇事车苏F×××××号、苏F×××××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千秋公司所有,被告荣建华系被告被告千秋公司的职工,且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兴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超市经营,原告王兴练的护理人员王志勇从事个体橡胶、塑料制品加工;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1185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5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荣建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苏F×××××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练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苏F×××××号、苏F×××××挂号重型半挂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荣建华系被告千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王兴练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千秋公司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外的损失,按其工作人员荣建华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千秋公司的工作人员荣建华的过错程度为30%。原告王兴练申请撤回对被告荣建华、恒兴联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王兴练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34791.19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780元;对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此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被告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限为120日,被告人寿财险南通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为12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从事个体超市经营,参照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112日,被告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112日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志勇从事个体橡胶、塑料制品加工,参照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予以认定;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车损、法医鉴定费、认证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兴练的经济损失为68261.19元:1、医疗费用3479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4、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112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1880元;8、法医鉴定费1010元;9、认证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7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练车损1880元;四、原告王兴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的损失共计31571.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兴练9471.35元,余额由原告王兴练自负;五、原告王兴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认证费等共计1110元,由被告千秋公司赔偿333元,余额由原告王兴练自负;六、驳回原告王兴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王兴练负担145元,由被告千秋公司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