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可以找到关系帮助被害人汪某某的儿子参军入伍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先后要求被害人汪某某以现金支付、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疏通关系”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2014年11月5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银行汇款通知单,收条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熊某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此外,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全部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