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嫌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8月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谢国伦,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卓某在行经力生路冠名发廊附近时因走路不小心与被害人胡甲、周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卓某、胡某及梅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力生路再次与被害人胡甲、周某某相遇,卓某首先上前对被害人胡甲进行殴打,胡某、梅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围追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卓某持刀将被害人胡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甲所受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胡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卓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某的犯罪行为系故意伤害,并非寻衅滋事;且被告人卓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是立功。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卓某在行经安顺市西秀区力生路冠名发廊附近时因走路不小心与被害人胡甲、周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几分钟后,被告人卓某、胡某及梅某(另案处理)在力生路再次与被害人胡甲、周某某相遇,被告人卓某首先上前对被害人胡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及梅某见状也上前围追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卓某持胡某递给其的刀将被害人胡甲杀伤,经鉴定,被害人胡甲所受之伤为左额部皮肤裂伤长7.0CM、失血性休克、左手、左前臂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与被害人因走路碰撞发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胡某等人持刀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改。被告人卓某在作案中持刀直接致伤被害人,系本案主犯;被害人胡某协助伤害被害人,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某的犯罪行为系故意伤害,卓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幸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