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荣某甲与荣某乙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荣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荣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素琴,女,汉族。原告荣某甲与被告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访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小兵,被告荣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后相恋,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育女儿荣某丙,2006年7月,因被告网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9月16日,在被告的恳求和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同时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2009年起,被告无心于家庭,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打牌,还欠有外债,有时还殴打原告。2014年11月13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荣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坐落于修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八组的共建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荣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非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后相恋,2000年8月30日生育女儿荣某丙,2008年9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荣某丙,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之间偶尔打闹行为并不等同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供的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修水县上丰镇卫生院疾病证明等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为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纷争,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访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福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