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新梅与王晓青、江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梅,王晓青,江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梅。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丹丹。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青、江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卫平强,被上诉人王晓青、江丹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新梅诉称:被告王晓青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支付了王晓青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还款,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1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清息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晓青、江丹丹辩称:原告的起诉为虚假诉讼,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并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晓青通过王晓青的哥哥介绍认识。2011年底,原告经被告王晓青之手陆续向外借款,后原告因借款没有收回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为该款系经其之手借给他人(朋友),愿意配合原告催收借款以达到向他人收回借款的目的。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王晓青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晓青借原告43万元。王晓青未向张新梅出据欠条或借条,为了达到符合法院立案的条件,原告便与被告王晓青协商,由被告王晓青将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由原告,原告分数笔将3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打入被告帐户便形成了37万元的资金流向票据,然后原告又从被告帐户分数笔取回37万元。然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仅起诉被告,未起诉他人,被告当庭反悔,后原告改口称被告向其实际借款20万元,被告陈述其中的一笔5万元和一笔7万元系经其手放出去,其余款项未经其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无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手原告两笔借款,一笔5万元,一笔7万元,该12万元性质不明确,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确凿证据,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应予以采信。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张新梅承担。张新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因业务需要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并书写多份借条,2014年1月28日,就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汇总签订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收回以前书写的借条。《借款协议》上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协议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如果上诉人没有出借行为,其不可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也明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二、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己在法庭上也承认,上诉人给付了两笔现金5万元和7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该事实未予认定有悖于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均认可《借款协议》为循环《借款协议》,那么上诉人于2014年4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上诉人曾用名王晓飞名下的11万元也符合常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出借了20万元本金是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借款协议》上载明的43万元含有高额利息,上诉人对于利息和部分本金的放弃是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本金43万元及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晓青、江丹丹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系虚假诉讼,所提供的现金转账系上诉人拿着被上诉人银行卡单方制作流水而形成,无现金出借事实;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述一笔5万元、一笔7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非同一诉请,且无相关凭证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张新梅与王晓青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晓青因资金周转向张新梅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4月30日止等。后张新梅利用王晓青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卡(卡号:6270),于2014年3月31日、4月4日、4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分别向王晓青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11万元、11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7万元。汇款后,张新梅及其丈夫范伟又利用王晓青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将上述所汇款项陆续取出。另查明:王晓青曾用名王晓飞。张新梅于2014年4月5日、4月8日分别向王晓飞账户汇款7万元、4万元,合计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晓青、江丹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43万元《借款协议》系张新梅与王晓青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虚构的借款协议,并经双方协商利用王晓青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制作的银行转账记录,后张新梅又自行将该汇入王晓青账户的款项取回,目的系为向案外人吴强索要借款,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虚假诉讼,张新梅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制作的,在该协议签订期间,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张新梅基于该份《借款协议》要求王晓青承担43万元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张新梅辩称王晓青向其借款20万元的理由,王晓青认可其经手帮助张新梅向案外人吴强出借12万元,而非其本人向张新梅所借款项,对此,张新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为王晓青向张新梅的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张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