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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大道永晋厂员工,住枣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沙田大道锦成木业对出路段时,与从穗丰年往大泥方向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被送医院治疗,于同月15日自行出院,后于同年9月12日9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李某某弃保潜逃,于2014年12月31日在沙田镇万国购物广场被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中乙醇含量高达192.52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