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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涂文玖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文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11号罪犯涂文玖,男,生于1991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文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撤销三台人民法院(2008)三台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涂文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0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涂文玖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涂文玖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08分,共计118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文玖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罚金已履行700元。有三台县灵兴镇出具的困难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涂文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涂文玖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文玖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