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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守美诉吴红铃、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美,吴红铃,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何守美,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红铃,男,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秀英,女,汉族,住平潭县。原告何守美因与被告吴红铃、被告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铃、被告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红铃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和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吴红铃1500000元和500000元。之后,被告吴红铃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被告陈秀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1张,旨在证明:被告吴红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旨在证明:2013年6月16日、6月17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吴红铃转账15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3、户籍查询单,旨在证明:被告陈秀英系被告吴红铃的配偶。4、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吴红铃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汇款至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各500000元。被告吴红铃、陈秀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红铃与被告陈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红铃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红铃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6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分别向被告吴红铃转账1500000元、500000元。被告吴红铃于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分别汇款至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吴红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何守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吴红铃2013年10月22日”。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秀英名下的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南路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红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红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且被告吴红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被告吴红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吴红铃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尚提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铃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吴红铃和被告陈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陈秀英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英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铃、被告陈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守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红铃、被告陈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