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古溪村西路黑果洪濑鸡爪店铺门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因口角发生冲突。期间,被害人林某甲左后腰部位被被告人陈某甲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因外伤致肾挫伤及血肿,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2800元(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13000元(扣除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14237.55元)、误工费8070元、护理费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155元、交通费900元。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在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西路黑果洪濑鸡爪店铺门口,被害人林某甲因嘲笑被告人陈某甲肥胖引发被告人陈某甲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林某甲左后腰部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伤情系外伤致左肾挫裂创伴肾周血肿,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陈某甲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林某甲互殴,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宁德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陈某甲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害人林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行政处罚四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陈某乙、游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福建省行政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打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0天,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⑴医疗费27237.55元;⑵误工费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人林某甲系肾挫伤,可认定其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费为4542元;⑶护理费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542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500元;⑸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为61632.8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2954.3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医疗费14237.5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营养费赔偿,其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情确定。附民原告人林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求中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林某甲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应对其经济损失合计102954.35元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7511.2元,扣除被告人陈某甲已支付的14237.55元,被告人陈某甲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7327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天,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273.65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丽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