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305、306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北路264号。法定代表人林留英。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捷亚公司)与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亚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国际运输进出口货物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国际运输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人,付款期限为被告以原告开票日为准30日内将费用全部付于原告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了为被告进行国际运输进出口的代理业务,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62549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国际货运代理费162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捷亚公司(代理方)与被告江洲公司(委托方)签订《国际运输进出口货物代理协议》,该该协议约定,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作为委托方国际运输进出口货物的代理人进行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办理;委托方明确委托业务内容:换单、订舱、报关、报检、运输等;进口货物全套单证齐全、有舱单并可换单的情况下,货到后:保税货物申报:空运2个工作日、海运4个工作日清关及送货;征税货物申报:空运3个工作日、海运5个工作日清关及送货。如发生查验、退运、天气等特殊和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出口货物操作,委托方最晚在开船前7个工作日或航班前3个工作日提供正本或传真委托书,在此等书面中,委托方应明确货物的提货地点、提货时间、收货人、货物状况、目的港、承运人及特殊要求。如委托方要求在上海报关,委托方最晚应在开船前3个工作日或航班前2个工作日向代理方提供完整的正本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手册、商检等报关资料;如委托方要求在苏州报关,委托方最晚应在开船前4个工作日或航班前3个工作日向代理方提供完整的正本发票等报检手续,以便代理方及时安排清关手续。委托方须明确每票业务出票发票的抬头,有关费用委托方如要求以外币结算,代理方则以发票开出之日当日的该外币与人民币汇率的国家外汇公布牌价的中间价结算。代理方于每月约定的时间与委托方对账开票,委托方以开票日期为准30日内将费用全部付于代理方指定账户。代理方将海关退单于货物报关完成后45天内退于委托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除了达成仲裁协议外,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代理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捷亚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江洲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欲询证与贵公司账户余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列示如下:截至2014年9月18日,贵公司欠款为162549元。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有“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捷亚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的购物单位为江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代理费用金额为50806元,于2014年4月24日开具的购物单位为江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代理费用金额为41193元,于2014年9月18日开具的购物单位为江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代理费用金额为70550元。以上发票总金额为162549元。庭审中,捷亚公司陈述称,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为江洲公司运输以及报关、清关等一系列事务。捷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洲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62549元。同时,被告江州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拖欠款项16254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际运输进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捷亚公司与被告江州公司之间的国际运输进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捷亚公司提交的国际运输进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捷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州公司尚拖欠原告捷亚公司代理费用162549元未付。现原告捷亚公司诉请被告江州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6254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552元,减半收取为1776元,由被告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177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梦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