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法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自平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自平,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沅法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刘自平,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钟华,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刘自平与被执行人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自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钟华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国土、交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沅法执字第2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支付令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长华审 判 员 谢根伟代理审判员 刘自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