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被告骆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祝 青 来源:百度“”